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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是什么
来源:   时间:2010-04-02 14:17:49   点击次数:49
 

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亦称服务标记。服务商标同样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在经济活动中,有些企业的“产品”不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消费者,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用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旅游服务、修理服务、保险服务、娱乐服务、交通服务、邮电服务等等。不同企业提供的这类不同“产品”,也需要有不同标记将它们区分开。例如中国“民航”、英国“英航”、德国的“汉莎航空公司”等,它们都提供同一服务,但各自有不同的服务标记。
   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性质一样,只是商品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而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这里所指的服务是指第三产业为消费者所提供的具有劳务因素的服务。《商标法》(2001年10月27第二次修订版)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版)中有关商品商标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见国家商标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
   同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一旦被服务企业所注册,该企业也就拥有了对该商服务标的独占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的保护。
   与商品商标相比,服务商标是较晚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在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第二次修订版)中增加了服务商标的规定。加强对服务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创造服务行业公平竞争机制,有利于第三产业的发展。
   对于服务标记,不是所有国家都给予注册保护。
   在英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也找不到有关服务标记的保护规定;但英国的判例法(Case Law)、普通法(Coeamon Law)却对服务标记提供保护。
1946年,美国第一次在其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Lanham Act)中把服务标记的保护放到与商品商标保护同等的地位。
   此后,不少国家在修订商标法时,作出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如1979年修订的原联邦德国商标法就增加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世界上现有100多个国家办理服务标记注册,在一些国家,这类服务标记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于服务单位供应的食品饮料,所使用的文具、用具和服务人员服装上等,并得到保护。
   已经办理服务标记注册的国家和地区有: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林、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朗、以色列、意大利、朝鲜,韩国、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尼加拉瓜、挪威、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菲律宾、葡萄牙、波多黎各、卡塔尔、哈伊马角,罗马尼亚、甫非、西南非洲、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斯威士兰,瑞典、叙利亚、突尼斯、独联体、乌拉圭、甫斯拉夫、津巴布韦、中国等。
   《巴黎公约》中写进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却没有把它放在与商品商标等同的位置,未要求必须给服务标记以注册保护。所以,成员国国内法对于服务标记是可以自由确定保护方式的。

 

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区别:
(1)构成要素不同。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商标只能由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显著部分构成。
(2)功能不同。服务商标仅区别不同的服务出处,企业名称则可以识别不同企业的经营,包括服务和商品。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服务或商品的商标,但企业名称一般只有一个。
(3)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服务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所禁用的条款,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经注册就可使用,只是没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则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才能使用。
(4)专用权范围不同。服务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5)表现形式不同。服务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企业名称只能用文字表示。
(6)适用法律不同。各国规范企业名称的法律有很大差异,商标则是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
(7)商标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允许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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